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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吉昌 相 對 人 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 相 對 人 黃金義 相 對 人 吳宜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50 ,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9日核發撤回囑託執行函,此 有假扣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撤回囑託執 行前即於110年5月12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000363號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 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 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 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 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 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