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吉昌
相 對 人 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
相 對 人 黃金義
相 對 人 吳宜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末
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50
,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266號
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9日核發撤回囑託執行函,此
有假扣
強制執行卷宗
可稽。
惟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撤回囑託執
行前即於110年5月12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000363號
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闡
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
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
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
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
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