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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仁 聲 請 人 蕭宇晟 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相 對 人 汪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5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500 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755 元 (計算式:6500×27%=175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