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明仁
聲 請 人 蕭宇晟
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相 對 人 汪興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5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500 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755 元
(計算式:6500×27%=175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