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高正木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
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
之
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
鈞院109年度
勞訴
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5分之3,餘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前開訴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故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新台幣(下同)5,151元,而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429,131元,訴訟費用為15,387元及
台灣銀行查詢費100元,合計共15,487元,聲請人應負擔5分
之3即9,292元(計算式:15,487×3÷5=9,292),已逾聲
請人預納之5,151元,故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無已支出而
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