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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高正木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 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他造第三人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鈞院109年度勞訴 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5分之3,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前開訴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故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新台幣(下同)5,151元,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9,131元,訴訟費用為15,387元及 台灣銀行查詢費100元,合計共15,487元,聲請人應負擔5分 之3即9,292元(計算式:15,487×3÷5=9,292),已逾聲 請人預納之5,151元,故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無已支出而 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