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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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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志維 相 對 人 王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王志維、王義明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4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8,421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