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王志維
相 對 人 王義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王志維、王義明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4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8,421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