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祖榆
代 理 人 呂書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
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9萬元之
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
1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
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此有執行卷宗
可稽。
惟聲請人於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10 年5月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
396 號
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
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得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法定催告要件
,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
拘束,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