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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榆 代 理 人 呂書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9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 1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此有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10 年5月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 396 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 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得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法定催告要件 ,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