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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幸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79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948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第一審裁判費為10,379元(計算式:10,379×2÷5= 10,3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