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聰敏
代 理 人 趙懷琪
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幸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79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948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第一審裁判費為10,379元(計算式:10,379×2÷5=
10,3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