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子霖
相 對 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發還
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國清(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於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五二四號發還
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
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董事職務自
民國109年8月12日起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已無
適格之負責人
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爰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其董事職務自109
年8月12日起當然解任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在卷
足稽,
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徐國清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對相對人之業務應
屬熟悉,且經聲請人詢問徐國清之意願後,其亦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特別
代理人願任同意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故本院認徐國清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徐國清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