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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霖 相 對 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國清(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於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五二四號發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董事職務自 民國109年8月12日起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已無適格之負責人 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其董事職務自109 年8月12日起當然解任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徐國清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對相對人之業務應 屬熟悉,且經聲請人詢問徐國清之意願後,其亦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特別 代理人願任同意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故本院認徐國清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徐國清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