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子霖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
是
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
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清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
臺幣30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清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65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31
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992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
人清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查,
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沐公司就
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相
對人清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國清為送達,然相對人清沐公司
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董事職務自109年8月12日起當然解任
,是相對人清沐公司自該日起已無
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
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聲請人卻仍於110年4月26日向相對人清
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國清為催告,此有存證信函、郵政回
執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應認聲請人催告行使
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清沐公司,無從對相對人
清沐公司發生催告效力。至於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清
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裁定
選任徐國清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4號發還擔保金事件,
為相對人清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該選任之裁定
乃係於11
0年8月30日所為,且係針對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4號發還
擔保金事件所為之選任,自不得以該選任徐國清為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
遽認相對人清沐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催告時之法
定代理人即為徐國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清沐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
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