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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大豐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潭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他造第三人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4號判 決駁回確定。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60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 開訴訟程序中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 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