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大豐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水潭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
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4號判
決駁回確定。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60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
開訴訟程序中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
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