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辰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成
相 對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417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4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
擔。雙方不服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2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
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聲請人│98,025元 │同上。 │
│上訴部分裁判│ │ │
│費 │ │ │
├──────┼───────┼────────────┤
│第二審相對人│28,527元 │由相對人預納。 │
│上訴部分裁判│ │ │
│費 │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368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為 │
│ 58,358元。(計算式:83,368×7÷10=58,358)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26,552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 ,為88,586元。(計算式:126,552×7÷10=88,586)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944元(計算式:58,358 │
│ +88,586=146,944),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
│ 28,52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8,417 │
│ 元。(計算式:126,552-28,527=118,4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