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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辰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相 對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417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4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 擔。雙方不服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2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 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聲請人│98,025元 │同上。 │ │上訴部分裁判│ │ │ │費 │ │ │ ├──────┼───────┼────────────┤ │第二審相對人│28,527元 │由相對人預納。 │ │上訴部分裁判│ │ │ │費 │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368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為 │ │ 58,358元。(計算式:83,368×7÷10=58,358)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26,552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 ,為88,586元。(計算式:126,552×7÷10=88,586)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944元(計算式:58,358 │ │ +88,586=146,944),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 │ 28,52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8,417 │ │ 元。(計算式:126,552-28,527=118,4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