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尹伊
相 對 人 翁苡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0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及戶政規費1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0,故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212元(計算式:4,015×80÷100=3,
2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