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冠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6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 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查閱屬實,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8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10 年3月29日以 台北古亭郵局第354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未行使權 利,有存證信函回執正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8月 16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12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