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書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萍和間
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王萍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3,340
,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已
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解散,未選任
清算人,對其送達應向全體董事即相對人王萍
和送達之。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110年5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萍和就
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
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
人王萍和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6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此有存證信
函及郵政回執為證,此與其戶籍址「台北市○○區○○○街
○○○○○號5樓」不同,該催告函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之戶籍
址為送達,且
非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亦未證明相對人確
實居住於催告函所寄送地址,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
函,故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
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