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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萍和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王萍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40 ,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已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解散,未選任清算人,對其送達應向全體董事即相對人王萍 和送達之。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110年5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萍和就 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 人王萍和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6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此有存證信 函及郵政回執為證,此與其戶籍址「台北市○○區○○○街 ○○○○○號5樓」不同,該催告函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之戶籍 址為送達,且非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亦未證明相對人確 實居住於催告函所寄送地址,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 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 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