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昌
代 理 人 董奐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玉貞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
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
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
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0
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0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
不動產
之
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0年7月14日函覆已於同日辦畢塗
銷
查封登記,又受囑託執行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
10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此有假扣
強制執
行卷宗
可稽。
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於110
年7月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1387號
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闡釋意旨,足
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
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
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於踐行合法催告之程序後,仍得另聲請
發還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
拘束。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