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代 理 人 董奐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貞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 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 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0 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0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 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0年7月14日函覆已於同日辦畢塗 銷查封登記,又受囑託執行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 10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此有假扣強制執 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於110 年7月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1387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 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 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 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於踐行合法催告之程序後,仍得另聲請 發還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拘束。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