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董奐群
相 對 人 邱敏鴻
王玉貞
陳昭宏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7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7,000,000元,關於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部分,准予
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31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部分經廢棄確定,聲請
人業已具狀撤回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7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70
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就相對人邱
敏鴻、王玉貞(下稱邱敏鴻等2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
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
135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
,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7月7日
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1388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邱敏鴻等2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
10月7日苗院雅文字第11000006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
足憑,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邱敏鴻等2人之
擔保金,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陳昭宏部分,聲請人雖於
110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
惟聲請人於110年
7月20日始具狀撤回對相對人陳昭宏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陳昭
宏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陳昭宏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
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陳昭宏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