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吉昌
相 對 人 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
黃金義
吳宜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黃金義、吳宜娟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執行
債務人之動產
,並交由
債權人保管,
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
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
查封外,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26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66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
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34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金義部分: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黃金義之出資額債權及
不動產,經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受理在案,嗣因已足額扣押相
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而將
上開不動產
予以塗銷查封,經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啟封,另
撤銷扣押出資額命令,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收受送
達。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其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
以
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黃金義行使權利,並於110
年8月5日送達,該催告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黃金義
迄未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10年9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
第11000054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黃金義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吳宜娟部分: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出
資額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臺北地院106
年度執全助字第1345號受理在案。其中扣押薪資債權部分,
經
第三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相對人吳宜娟已
經離職,無從扣押;其後,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
已足額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復經聲請人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由本院及臺北地院將上開標的之
扣押命
令予以撤銷,分別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
東路
分公司於110年8月3日收受送達、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收受送達、新北
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收受送達。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其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吳宜娟行使權利,並於110年8月4日送達,該催告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吳宜娟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
院110年9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470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吳
宜娟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之動產
、出資額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受理在案
,關於動產部分,於106年12月12日至新北市○○區○○
路○○○號地下1層2號現場查封動產,並就查封之物品,部
分現場變賣及由聲請人承受,部分交由聲請人運往新北市
○○區○○路○○○○○號保管,且由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蕭
吉昌擔任保管人,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是假
扣押
斯時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即有損害發生之
可能性。嗣因已足額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而將
上開變賣動產所得款項於107年1月4日發還相對人紀羅蘭
,並將上開交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吉昌保管之動產予
以啟封,通知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自行除去假
扣押所為之查封標示,及聲請人應將查封之動產發還相對
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該啟封函於107年1月12日分
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另撤銷
扣押出資額命令,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收受送達
。
⒉其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並於110年8月9
日送達,然據聲請人自陳,其係於110年11月11日始將本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所查封、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蕭吉昌保管之動產,以郵寄方式發還相對人紀羅蘭即達
達寵物用品店,並於林口中正路郵局暫存招領中,姑不論
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是否向郵局領取寄存之動
產,
揆諸首揭裁定意旨,已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紀羅蘭
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時(110年8月9日),保管人
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吉昌尚未將保管之動產發還相對
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關於此部分假扣押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是前開所為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已有不符,其對相對人紀羅蘭
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
㈣綜上,關於對相對人黃金義、吳宜娟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
物用品店部分,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
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
,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動產之查封全部撤銷後,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紀羅
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對
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
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