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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吉昌 相 對 人 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       黃金義       吳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黃金義、吳宜娟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 ,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 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26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66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 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34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金義部分: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黃金義之出資額債權及不動產,經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受理在案,嗣因已足額扣押相 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而將上開不動產予以塗銷查封,經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啟封,另 撤銷扣押出資額命令,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收受送 達。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其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 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黃金義行使權利,並於110 年8月5日送達,該催告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黃金義迄未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10年9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 第11000054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黃金義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吳宜娟部分: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出 資額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臺北地院106 年度執全助字第1345號受理在案。其中扣押薪資債權部分, 經第三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相對人吳宜娟已 經離職,無從扣押;其後,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 已足額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復經聲請人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由本院及臺北地院將上開標的之扣押命 令予以撤銷,分別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 東路分公司於110年8月3日收受送達、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收受送達、新北 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收受送達。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其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吳宜娟行使權利,並於110年8月4日送達,該催告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吳宜娟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 院110年9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470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吳 宜娟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之動產 、出資額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受理在案 ,關於動產部分,於106年12月12日至新北市○○區○○ 路○○○號地下1層2號現場查封動產,並就查封之物品,部 分現場變賣及由聲請人承受,部分交由聲請人運往新北市 ○○區○○路○○○○○號保管,且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 吉昌擔任保管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假 扣押斯時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即有損害發生之 可能性。嗣因已足額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而將 上開變賣動產所得款項於107年1月4日發還相對人紀羅蘭 ,並將上開交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吉昌保管之動產予 以啟封,通知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自行除去假 扣押所為之查封標示,及聲請人應將查封之動產發還相對 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該啟封函於107年1月12日分 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另撤銷 扣押出資額命令,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收受送達 。 ⒉其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並於110年8月9 日送達,然據聲請人自陳,其係於110年11月11日始將本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所查封、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蕭吉昌保管之動產,以郵寄方式發還相對人紀羅蘭即達 達寵物用品店,並於林口中正路郵局暫存招領中,姑不論 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是否向郵局領取寄存之動 產,揆諸首揭裁定意旨,已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紀羅蘭 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時(110年8月9日),保管人 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吉昌尚未將保管之動產發還相對 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關於此部分假扣押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是前開所為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已有不符,其對相對人紀羅蘭 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 ㈣綜上,關於對相對人黃金義、吳宜娟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 物用品店部分,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 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 ,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動產之查封全部撤銷後,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紀羅 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對 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 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