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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麟 訴訟代理人 宋宜璇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宏唯行即劉純宏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唯行即劉純宏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 685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民 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880,64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提供前 開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就上開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75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80,645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已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 開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