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丁麟
訴訟代理人 宋宜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宏唯行即劉純宏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唯行即劉純宏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
685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
押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民
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880,64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提供前
開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
強
制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嗣聲請人就
上開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
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75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80,645 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並已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
開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