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鴻議
相 對 人 黃國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3606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7,335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