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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全字第2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查閱屬實,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4月8日具狀撤回該假處分執 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7日撤銷該假處分執行程序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10 年5月7日聲請本 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 年度司 聲字第382 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 563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