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 年度全字第2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業
經查閱屬實,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4月8日具狀撤回該假處分執
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7日撤銷該假處分執行程序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10 年5月7日聲請本
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 年度司
聲字第382 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
563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