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吉昌
相 對 人 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
黃金義
吳宜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黃金義部分,准予返還
。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0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金義部分: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黃金義之出資額
債權及
不動產,
嗣
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
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事件於110年7月16日、11
0年7月28日撤銷扣押出資額命令,經
第三人旺旺來寵物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來公司)於110年8月3日收受送達,另
將相對人黃金義之不動產塗銷
查封,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函覆於110年7月27日啟封。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其
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1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580號
存證信
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黃金義行使權利,並於110年8月17
日送達,該催告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黃金義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9
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67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黃金義所提
存之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部分: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紀羅蘭之出資額債權,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核發
扣押命令,是於
斯時相對人紀羅
蘭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
嗣後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
事件於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8日撤銷扣押出資額命令,
經第三人旺旺來公司於110年8月3日收受送達。惟據聲請人
所陳,其係於110年7月2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521號存證信
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
,並於110年7月27日送達,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闡釋意旨
,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
時(110年7月27日),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相對
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是以,聲請人於
第三人旺旺來公司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對相
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吳宜娟部分: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出資額債權,
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及囑託臺北地院107年
度執全助字第214號核發扣押命令,是於斯時相對人吳宜娟
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嗣後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事
件於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8日撤銷扣押存款命令、扣押
出資額命令,經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
分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公司)於110年8月2日收受送達,
及第三人旺旺來公司於110年8月3日收受送達;而臺北地院
107年度執全助字第214號假扣押事件則於110年7月29日撤銷
扣押存款命令。惟據聲請人所陳,其係於110年7月21日以臺
北成功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吳宜娟
行使權利,並於110年7月22日送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吳宜娟行使權利時(110
年7月22日),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相對人吳宜
娟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於第三人華南銀行積穗分公
司、旺旺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
司(囑託臺北地院部分)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其對相對人吳宜娟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
㈣綜上,關於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部分,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紀羅蘭即
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對相
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對相對人黃金義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紀羅蘭
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
定再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