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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雨德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代 理 人 吳典熹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相 對 人 曄慶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守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9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 │同上。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就聲請人起訴聲明1,877,256元部分,其中74,272 │ │ 元判決聲請人勝訴,其中1,802,984元判決聲請人敗訴, │ │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870,401元上訴,相對人未有上 │ │ 訴,是其中未上訴部分1,006,855元先行確定,合先敘明 │ │ 。 │ │ (計算式:1,877,256-870,401=1,006,855)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339元。 │ │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803元。 │ │ (計算式:19,612+530=20,142,20,142×1,006,855÷│ │ 1,877,256=10,803) │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339元。 │ │ (計算式:20,142-10,803=9,339) │ │三、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803元,由相對人負│ │ 擔百分之4,為432元。 │ │ (計算式:10,803×4÷100=432)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為│ │ 23,709元。 │ │ (計算式:9,339+14,370=23,709) │ │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41元。 │ │ (計算式:432+23,709=24,1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