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陳立志
相 對 人 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清良
相 對 人 棋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
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訴訟業終
結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棋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且相對人海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蔡清良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
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
,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高雄地院
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