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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洲食品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洲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欣洲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訴字 第12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9 1,352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 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事件業經調解成 立,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欣洲公司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欣洲公司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 利,惟觀諸該催告內容,係載明相對人欣洲公司持本院「10 8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判決」為假執行,復經聲請人據此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269號判決」不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欣洲 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欣洲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欣洲公司行使 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 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