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財
代 理 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宗樺律師
相 對 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萬2,034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可資參照。末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
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
額;前開規定於被
上訴人委任
訴訟代理人時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06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
決維持原判,並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仍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計新臺幣(下同)
71,485,842 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41,112元,第一審訴訟
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46,361,04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420,056 元,因
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
撤回,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該
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
原告減縮聲明後之420,056 元計列;該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252,034元(420,056×3/5=252,034
;元以下4捨5入)。另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377號裁定核定為60,000元,
核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前開第二審更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判,
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12,034元(252,034+60,000=312,034 ),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