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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相  對  人  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殷 
            黃翊恆 
            陳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又其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選任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列其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林顯殷、黃翊恆、陳孟宏等三人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業經調卷終局執行分配案款完畢,未經調卷終局執行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12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15號通知函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639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11月15日基院麗文字第110000137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623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金院深民字第110000060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