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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林松潭 相 對 人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90號、108年度存字第2249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250元、45,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 ,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 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90號、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90號、2249號、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及其歷審卷宗、110年度司聲字 第54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