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林松潭
相 對 人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90號、108年度存字第2249號
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1,250元、45,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
,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
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90號、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90號、2249號、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及其歷審卷宗、110年度司聲字
第54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