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即尚傑國際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孫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業經調卷終局執行分配案款完畢,未經調卷終局執行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26日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35號催告通知函於110年9月11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645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11月16日新院嶽民寶110司聲535字第110900861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