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林松潭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1,250元、45,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確定,並向
鈞院聲請110年度司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
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同一
提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249號)前已聲請本院發還,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裁定准許在案。
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