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彭建華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9年度勞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67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109年度勞全事聲字第5號、109年度存字第1548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66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673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2月2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202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