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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圢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雄 


相  對  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8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
72,280元
2,1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8,4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08,420元
82,581元
由相對人預納。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73,821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701元(計算式:2,120+82,581=84,701),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已支出之證人日旅費,縱漏未聲請,本院得依職權併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