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相 對 人 林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8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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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701元(計算式:2,120+82,581=84,701),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已支出之證人日旅費,縱漏未聲請,本院得 依職權併裁定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