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惟誠
相 對 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相 對 人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依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
字第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
,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就
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智財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4號民
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智財法院
,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應向智財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