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 對 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相 對 人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依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 字第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智財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4號民 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智財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應向智財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