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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義昌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人                      0樓

            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昌、朱淑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萬1,0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1,016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