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相 對 人 林書賓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第5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第3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一、經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及第3295號、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及第5242號、89年度執全字第1117號及第2881號、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334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5月6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074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6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65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雖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藉無理由之
異議、
抗告程序阻擾相對人等聲請返還提存物,違反程序公平、
誠信原則,相對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而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
云云,
惟查,相對人無法取回
他案之提存物與本件
無涉,聲請人既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已撤銷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受催告後未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