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五萂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泰春彩藝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春彩藝有限公司(下稱泰春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02,549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泰春公司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然全部勝訴,且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即相對人泰春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法院執行人員記明
上開意旨。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泰春公司
予以假處分。
嗣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泰春公司
持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之支票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相對人泰春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
上訴駁回,且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歷審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泰春公司訴請部分,已勝訴確定,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