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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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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想不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渝 

相  對  人    潘厚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6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查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8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96通知函於110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0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月3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000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