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上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燦
相 對 人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
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併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
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305
元及鑑定費155,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75,305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即70,122元(計算式:175,305×4
÷10=70,122),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