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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上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燦 相 對 人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 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併提起附帶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305 元及鑑定費155,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75,305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即70,122元(計算式:175,305×4 ÷10=70,122),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