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訴訟程序上達成和解,於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卷、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卷、110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卷及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10月1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已履行和解筆錄之條件,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