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呂孟岳
相 對 人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茂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
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
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其權利,故在
債權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板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9,725元,並以鈞院108年
度存字第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06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43
7號及108年度存字第77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兩造間
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
12月8日以三重忠孝路郵局第000222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18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50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