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樑
異 議 人 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喆威
相 對 人 陳俊弘
代 理 人 蔡家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6
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㈠異議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西北公司):
1.
本件執行程序所
查封之動產所在之建物,
非屬異議人西北
公司所有,且該動產均已在107年間,全數售予艾克發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發公司),異議人已提出買賣發票
為證,執行處逕以品項非完全相同、價值與鑑定結果不符
,全數否認,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和發票之外觀不符。
且就執行處之鑑價結果可以發現,查封之各該機器,年限
幾乎都在30年以上,異議人因過往與
債權人陳俊弘間之訴
訟,遭法院判決應給付租金、違約金或達成和解須給付和
解金,不得不將名下財產售予他人,換取金錢償付前述費
用,最明顯之例子,即
系爭動產所在之
不動產即新北市○
○區○○街○巷○○○○號,目前已經移轉給艾克發公司所有
,執行處竟認為在不動產業已轉讓之情況下,異議人提出
之發票仍不足已證明其中動產業已轉讓給艾克發公司,明
顯違背自己
所稱的外觀判斷原則。
2.其次,原裁定稱前述不動產之公告欄,有標示為異議人西
北公司使用
云云,故可以認為其中之動產,應為異議人所
有云云,然查:前開公告欄所在之位置非為異議人所有佔
有,非為本件動產所在之新北市○○區○○街○巷○○○○號
或86-2號,此觀公告欄之照片可以看出,右側的建物才是
86-2號,公告欄後方內部建物並非異議人所有,而是本件
債權人陳俊弘所有之88-2號建物,業已於108年9月以前,
依照
兩造另案的返還房屋訴訟判決主文淨空,已備點交給
債權人,與本件執行程序完全無關。顯然,原裁定在以公
告欄為基礎認定事實時,根本不清楚建物目前之占有情形
,
顯有疏於調查事實之情形,應予撤銷。
3.末則,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之機器,對於年限三十餘年者,
仍鑑價達新台幣數十萬,卻未說明如何計算,與該機器原
價之差別,折舊如何計算,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此部份容
有請
鑑定人說明之必要。
4.綜上而論,原裁定認定附表所示之
第三人所有之動產為異
議人西北公司所有,將使異議人有可能對第三人艾克發公
司負起
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將會使債權人、執行處分別對
該第三人受有
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之責任,反易生紛擾。
爰有必要請求
鈞院撤銷原裁定。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執行程序對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動產所為之查封均應撤銷。
㈡異議人艾克發公司部分:
1.異議人西北公司所有之前述機器,除CHIN FONG沖床機,
製造
迄今在25年以上,Komatsu沖床機、Teijin seiki灣
床機更在30年以上,殘值甚少,本公司與西北公司所協議
之買賣價格,並無悖於事實,且本公司已強調,殘值甚少
之機器根本不會列在財產目錄上,雙方會直接買賣,執行
處以此認為無買賣關係云云,明顯對於前述機器之情況不
清楚,全憑債權人之錯誤指封認定。
2.且該機器所在的新北市○○區○○街○巷○○○○號、86-1號
均非西北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西北公司雖曾為86-1號所有
人,然該不動產現在所有人為本公司,債權人逕指封本公
司所有之不動產內機器為西北公司所有,明顯不符客觀事
實。
3.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執
行程序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均應撤銷。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
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
要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
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
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
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關
於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外觀認定,
並無實質審定權限。故除非查報財產一望即知非債務人所有
者,而可逕予撤銷執行處分外,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應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㈡
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為
執行
名義,提供
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08號
提存後,
聲
請對異議人西北公司
假執行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廠房內之機器,經本院受理在案
予以查封,此亦經本院
核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西北
公司主張系爭查封
標的物於107年全數售予異議人艾克發公
司
等情,有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欄明細
如後含有機械設備、資產NO、品名、數量、單價與系爭查封
標的物名稱、型號、數量並未相符,更何況其售出金額與本
院所囑託鑑定價格顯有差距。異議人西北公司與艾克發公司
是否存在買賣關係或買賣標的是否為本件查封之標的物,實
有疑義,是異議人西北公司與艾克發公司上開主張,
洵屬無
據。
㈢另異議人西北公司、艾克發公司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
所有權
為艾克發公司所有,且公告欄所在之位置並非為異議人西北
公司所占有等節,然由物之占有外觀形式判斷,系爭查封標
的物係置放懸掛於異議人西北公司之公告欄下,有本院110
年3月15日執行筆錄為證,上開筆錄記載如下:「債權人其
代理人、鑑定人、員警抵達現場、債務人代理人在場,現場
懸掛西北工業(股)公司公告欄。債權人、債務人代理人、鑑
定人確認動產查封標的在現場,...」並有兩造律師簽名,
足認系爭查封標的物為異議人西北公司所有。至於異議人主
張公告欄所在之位置,有公告欄照片為證,然遍觀全卷,除
相對人所提出一樓至四樓照片外,並未見其所稱公告欄照片
,是異議人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又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文件證
明系爭查封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執行法院對上開公告欄處
所內物品所為執行結果,自不能逕依異議人之異議,而排除
異議人西北公司為查封標的物所有人之可能性。況且,系爭
查封標的物也並非一望即知非異議人西北公司所有。是該物
所有權歸屬一事,
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宜由異議人向管轄法院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㈣至異議人西北公司辯稱執行處就系爭動產,對於年限三十餘
年者,仍鑑價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與原
價之差別,折舊如何計算,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價,有鑑價報
告書為證,且報告書係基於現場
勘驗結果並依市場行情、工
程經驗及慣例等層面所綜合鑑定之結果,鑑定理由亦詳細說
明使用現況及折舊方法計算,是異議人西北公司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