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秋子
訴訟
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張陳翠蘭
余張秀蘭
張淑貞
張秋華
張文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
繼承人張家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陳翠蘭、張淑貞、張文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
略以:
(一)被
繼承人張家棟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被告張陳翠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張秋子
及被告余張秀蘭、張淑貞、張秋華、張文騰與訴外人張秋
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張秋男已辦理
拋棄繼承,則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現因被告張文騰行方不明,致
繼承人等現無從達成分割協議,且先前亦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件
裁判分割遺
產。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
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
公同共有,應由兩造
按各人應繼分6分之1
予以分割;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為本件被繼承人自其父親張阿某繼
承取得,與張阿某其他繼承人尚未分割此一建物;附表一
編號5 、6 所示土地亦同為本件被繼承人所繼承,但該等
土地均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因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且繼承關係複雜,仍應由兩造維
持公同共有較為妥
適;且因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554,120 元、遺產稅266,782 元、附表一編
號1 至2 土地地價稅42,791元,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還
上開費用後再予以
分割。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陳翠蘭、余張秀蘭、張淑貞、張秋華具狀表示對原
告主張之代墊費用數額,及提出先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存款扣還原告所代墊部分後再為分割之方案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95、396頁)。
(二)被告張文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家棟於108 年8 月2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張陳翠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
告張秋子及被告余張秀蘭、張淑貞、張秋華、張文騰與訴
外人張秋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張秋男已辦理拋棄繼承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兩造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7 月23日新北稅重一
字第1095438387號函、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本院108 年10月8 日新北院德家潔108 年度
司繼字第
3016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本件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存款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自
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之,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故原告因無法與被告張文騰取得聯繫,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其代墊喪葬費用、稅賦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
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
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
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
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次按喪葬費
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當地之習俗、亡者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
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54,120 元、遺產
稅266,782 元、地價稅42,791元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繳納支票、喪葬費
用收據及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地價稅繳款
書等件為證,且經被告張陳翠蘭、余張秀蘭、張淑貞、張
秋華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代墊費用數額不爭執;而
被告張文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以採信。故原告所代墊之
喪葬費用及稅捐部分,共863,693 元(計算式:554,120
+266,782 +42,791=863,693 ),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扣還予原告。
(四)
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本院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本院審酌此部分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
且以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
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不
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當。
(2)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此部分不動產仍屬公同共有狀態,且係兩造自被繼承
人父親張阿某處再轉繼承而來,本件既未對再轉繼承自張
阿某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請求並將之列為被告,自不得就
此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其分割方法
僅得維持公同共有狀態。
(3)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部分
本院考量存款之性質為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
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餘額及
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故原告主張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公平、適當,且原
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及稅捐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中返還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除原
告先行代墊之863,693 元,其餘部分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家棟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 │金額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全部 │原物分割,│
│ │-0000地號土地 │ │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
│ 2. │新北市○○區○○段0000│18分之1 │應繼分比例│
│ │-0000地號土地 │ │分割為分別│
├──┼───────────┼─────┤共有。 │
│ 3. │門牌號碼:新北市蘆洲區│全部 │ │
│ │○○路○巷○弄○號建物│ │ │
│ │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 │ │
│ │ │ │ │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 │公同共有 │兩造維持公│
│ │00000 -000建號建物(門│全部 │同共有關係│
│ │牌號碼:新北市蘆洲區○│ │。 │
│ │○路○巷○弄○號) │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公同共有 │ │
│ │-0000地號土地 │320分之28 │ │
│ │ │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公同共有 │ │
│ │-0001地號土地 │320分之28 │ │
│ │ │ │ │
├──┼───────────┼─────┼─────┤
│ 7. │郵政儲金(存簿帳號:00│新臺幣 │先由原告取│
│ │00000-0000000號) │1,425,232 │得新臺幣 │
│ │ │元(
暨利息│863,693 元│
│ │ │) │,餘額再由│
│ │ │ │兩造按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予│
│ │ │ │以分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張秋子 │六分之一 │
├──┼────┼─────┤
│ 2. │張陳翠蘭│六分之一 │
├──┼────┼─────┤
│ 3. │余張秀蘭│六分之一 │
├──┼────┼─────┤
│ 4. │張淑貞 │六分之一 │
├──┼────┼─────┤
│ 5. │張秋華 │六分之一 │
├──┼────┼─────┤
│ 6. │張文騰 │六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