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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陳文俊 


            陳文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譚氏瑩 


被      告  陳淑子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東興及陳李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陳文俊、陳文翔、陳淑子、陳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興遺產之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4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東興及被繼承人陳李玉蘭如原告所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並依原告所提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方式分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3日當庭及具狀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兩造就原告所提附表七『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原告所提附表七『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依原告所提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文俊、陳文翔、陳淑子、陳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興、陳李玉蘭遺產之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569,912元,及其中1,177,434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92,478元自本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就原告所提附表八『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原告所提附表八『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依原告所提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57、58頁)。衡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文俊、陳文翔、陳淑子、陳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東興與陳李玉蘭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及陳堅泉、被告陳淑子、陳淑貞等4名子女。嗣陳東興於106年3月13日死亡,陳李玉蘭及原告、陳堅全、陳淑子、陳淑貞原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惟陳堅全早於100年1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文俊、陳文翔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0分之1。又陳李玉蘭於109年3月2日死亡,其除繼承自陳東興之遺產外,別無其他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陳明德、被告陳淑子、陳淑貞、孫即被告陳文俊、陳文翔6人繼承陳李玉蘭之原應繼分,原告陳明德、被告陳淑子、陳淑貞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陳文俊、陳文翔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東興、陳李玉蘭之遺產應繼分合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
 ㈡先位主張:
 ⒈被繼承人陳東興及陳李玉蘭死後,遺留之遺產如原告所提附表七(同本判決附表一),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第3號判決確認陳李玉蘭對被繼承人陳東興之其他繼承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69,912元。是以被繼承人陳東興所留遺產動產部分應先扣除陳李玉蘭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569,912元之後,其餘遺產則再列入分配,故扣除前揭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後餘有如原告所提附表七(同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11筆及動產1,024,917元(計算式:2,594,829元-1,569,912元=1,024,917元)。   
 ⒉另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東興喪葬費用共1,322,270元,而原告僅就1,024,917元為部分請求。依實務見解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係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是以該筆費用亦先自被繼承人陳東興遺產中扣除,則被繼承人陳東興應列入分配有附表七(同本判決附表一)所示11筆不動產及動產0元(計算式:1,024,917元-1,024,917元=0元)。
 ⒊又陳李玉蘭於108年1月28日將該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569,912元贈與給原告陳明德,故原告取得該筆完整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569,912元,陳李玉蘭遺產應僅剩被繼承人陳東興所留原告附表七(同本判決附表一)所示11筆不動產之1/5應繼分部分。
 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東興如原告所提附表七(同本判決附表一)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由原告、被告陳淑子、陳淑貞、陳文俊、陳文翔,按本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原告全部取得,又兩造長期未聯繫、感情不佳,即使原告取得本件遺產分割判決並經判決確定後,被告等人亦無法均配合原告至銀行辦理,是以為有效解決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爰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㈢備位主張:
 ⒈陳李玉蘭於108年1月28日將該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569,912元贈與給原告,故原告取得該筆完整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569,912元,並得向被告陳文俊、陳文翔、陳淑子、陳淑貞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569,912元及其利息。
 ⒉又兩造就原告所提之附表八「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原告所提之附表八「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⑴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東興喪葬費用共1,322,270元,是以該筆費用亦先自被繼承人陳東興遺產之動產2,594,829元中扣除,則被繼承人陳東興應列入分配有附表八所示之11筆不動產及動產1,272,559元(計算式:2,594,829元-1,322,270元=1,272,559元)。  
 ⑵又陳李玉蘭於109年3月2日去世,其於108年1月28日將該剩餘財產分配1,569,912元債權讓與給原告,所留遺產為原告所提之附表八所示之11筆不動產及動產1,272,559元之1/5應繼分部分,即原告所提之附表八所示11筆不動產之1/5部分及動產254,511元(計算式:1,272,559元xl/5=254,511元),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李玉蘭喪葬費用共364,28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254,511元,是以該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陳李玉蘭遺產之動產254,511元中扣除。
 ⑶綜上,被繼承人陳東興及陳李玉蘭所有11筆不動產部分分割方法應為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就原告所提之附表八「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被繼承人陳東興所有動產共2,594,829元部分,則因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東興及陳李玉蘭之喪葬費用共1,576,781元(計算式:1,322,270元+254,511元=1,576,781元)應先自該動產部分中扣除,剩餘款項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分割方法則如原告所提之附表八分割方法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兩造就原告所提附表七(同本判決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原告所提附表七「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依原告所提附表五(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文俊、陳文翔、陳淑子、陳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興、陳李玉蘭遺產之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569,912元,及其中1,177,434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92,478元自本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就原告所提附表八「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原告所提附表八「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依原告所提附表五(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文俊、陳文翔: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對於喪葬費用及陳李玉蘭將剩餘財產差額債權贈與原告之協議書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淑子、陳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足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於合理範圍內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㈡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東興與陳李玉蘭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及陳堅泉、被告陳淑子、陳淑貞等4名子女。嗣陳東興於106年3月13日死亡,陳李玉蘭及原告、陳堅泉、陳淑子、陳淑貞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惟陳堅泉早於100年1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文俊、陳文翔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0分之1。又陳李玉蘭於109年3月2日死亡,其除繼承自陳東興之遺產外,別無其他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陳明德、被告陳淑子、陳淑貞、孫即被告陳文俊、陳文翔6人繼承陳李玉蘭之原應繼分,原告陳明德、被告陳淑子、陳淑貞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陳文俊、陳文翔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東興、陳李玉蘭之遺產應繼分合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東興、陳堅泉之除戶謄本、陳東興、陳李玉蘭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東興死後,遺留之遺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第3號判決確認陳李玉蘭對被繼承人陳東興之其他繼承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69,912元,陳李玉蘭於108年1月28日將該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569,912元贈與給原告,原告雖同為陳東興之繼承人而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人之一,然其取得此債權係受贈自陳東興原生存配偶陳李玉蘭,是原告之債權、債務亦不因而混同,故原告取得該筆完整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1,569,912元,另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東興喪葬費用共1,322,270元,原告僅就1,024,917元為部分請求,是以被繼承人陳東興所留遺產動產部分應優先扣償陳李玉蘭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569,912元及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東興喪葬費用中之1,024,9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東興及陳李玉蘭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家繼訴第3號判決影本、原告與陳李玉蘭之協議書、陳東興喪葬費用支出表、長城生命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收付一覽表、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陳氏佳城造作墓園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㈤綜上,原告自陳李玉蘭受贈對陳東興其他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1,569,912元,得由被繼承人陳東興之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原告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1,024,917元,自屬遺產管理費用,亦得由遺產中先行扣除。上開債權及喪葬費用應先於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遺產中優先扣減清償原告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陳東興及陳李玉蘭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㈥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繼承人陳東興、陳李玉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陳東興、陳李玉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東興及陳李玉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10
土地
新北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分之1
12
存款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 
99,081元 
原物分配。由原告陳明德優先扣償陳李玉蘭贈與之對被繼承人陳東興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569,912元及喪葬費用1,024,917元後,如有餘額,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淡水信用合作社(存單)
1,100,000元 
14
存款
五股區農會(活儲)
78,640元 
15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儲)
400,000元 
16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儲)
400,000元 
17
其他
保管箱金飾一批
182,139元 
18
其他
保管箱金飾一批
334,069元
19
其他
保管箱押金
9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明德
4分之1(1/5+1/5×1/4=1/4)
2
陳淑子
4分之1(1/5+1/5×1/4=1/4)
3
陳淑貞
4分之1(1/5+1/5×1/4=1/4)
4
陳文俊
8分之1(1/10+1/5×1/8=1/8)
5
陳文翔
8分之1(1/10+1/5×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