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許丞佑
法定
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
律師
被 告 趙興偉即許任劭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
定,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乙○○為
被
繼承人許任劭之子,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
戶籍
謄本為憑。原告主張其母親代其所為之
拋棄繼承聲明與其利
益相左而無效,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許任劭之繼承權存在
,然因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
本
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許任劭及其配偶甲○○唯一之子,被繼承
人許任劭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之母甲○○主
觀認知被繼承人在外負有龐大債務,遂為其自己及原告辦
理拋棄繼承。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被繼承人許任劭死
亡之時,原告年僅12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原告母親為
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時所提出之
切結書上之筆跡,都是原告
母親所為,沒有原告的簽字,印鑑證明亦是原告
法定代理
人單獨去戶政機關申請。
惟原告如未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第1162條之2 規定,對於被繼承人許任劭
之債務頂多只
是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況經
法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許任劭之遺產管理人,
拍賣被繼
承人許任劭部分遺產清償其債務後,尚有餘款,原告因繼
承所取得之遺產為其特有財產,原告之母甲○○代原告拋
棄繼承,顯非為原告之利益,其拋棄繼承明顯違反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被告所援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家聲抗字第3 號
裁
定,係有關拋棄繼承之撤回,與
本案無涉,且該裁定尚且
明載「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以撤銷
外,上不得任意撤回」,則既然拋棄繼承有瑕疵而得依法
撤銷,舉輕明重,本件原告之母甲○○代原告拋棄繼承明
顯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
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為被繼承人許任劭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許任劭
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號之建物及
其坐落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及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後,尚有
餘款新臺幣(下同)2,674,402 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17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中151 萬元予原告。
(三)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許任劭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
有限責任及同法第1174條之拋棄
繼承規定,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再依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
第1148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可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
之有限責任規定,
乃是彌補民法修正前概括繼承之不足,而
得由當事人依其自身情況自由選擇,但我國民法並未限制如
抵扣債務後尚餘遺產可資繼承,不得行使拋棄繼承之權利。
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備查,則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
定,原告已非被繼承人許任劭之繼承人。且原告既
自承係因
被繼承人在外負有龐大債務,故其母親甲○○遂為自己及原
告辦理拋棄繼承,顯見原告係於被繼承人許任劭死亡後,衡
量相關財務狀況,選擇為拋棄繼承。原告當時拋棄繼承之
聲
請狀,業已就拋棄繼承之事項,經原告母親甲○○作成
切結
書並出具印鑑證明,表明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拋棄繼承
,原告法定代理人明顯係考量原告之利益,始為原告及其自
己辦理拋棄繼承,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
斯時已12歲,實
難認其對拋棄繼承之事項及家庭財務狀況無相當之理解。本
件被繼承人許任劭之房產於110 年1 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
則係於110 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係
嗣後察覺有遺產
可資繼承方反悔,如允許原告於拋棄繼承後因尚餘遺產可資
繼承即主張民法第71條、第1087條、第1088條之規定,無異
允許原告依清償債務之結果對自身有利
與否,任意反覆,破
壞法律安定性。原告主張既然拋棄繼承有瑕疵而得依法撤銷
,舉輕明重,本件原告之母為原告拋棄繼承應屬無效
云云,
惟於拋棄繼承有瑕疵時
予以撤銷,相對於無效乃自始當然無
效而言,二者不同,實無所謂舉輕明重之情。綜上,原告之
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為無理由。
又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則其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
請求被告交付清償債務後遺產,亦應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
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
第1086條第1 項、第1087條、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處分」,應不問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法
律上之處分亦不問物權行為或
債權行為、有償行為或無償
行為,均包括在內,故代子女為繼承之拋棄,屬於處分行
為,應以子女之利益為準,否則無效(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1456號判例參照)。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
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
否害及其他繼承
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
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
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拋棄繼承之行為是否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乃係由行為當時形式審查有利與否,而
毋庸實質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則本件審查時點即應
以拋棄繼承之時點觀之,尚難以實質、終局之債權債務清
算結果,
遽認拋棄繼承之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為無效
,以免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二)被繼承人許任劭於107 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00年0 月
00日生)為被繼承人許任劭與其配偶甲○○所生之子。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甲○○前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繼字第272 號
准予備查。嗣因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
、108 年度司繼字第1434號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許任劭之
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110 年1 月14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宿字第42412 號函及
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
表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7
2 號卷宗、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108 年度司繼
字第1434號裁定影本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代原告拋棄繼承,顯非為原告之
利益,其拋棄繼承明顯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觀諸本院108 年
度司繼字第272 號拋棄繼承全卷,原告之母甲○○於被繼
承人許任劭死亡後,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其出具之切結
書中載明:「未成年子女乙○○係被繼承人許任劭之合法
繼承人,立書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茲因
被繼承人身後所遺之負債超過遺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計,立書人代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且原告亦
自承被繼承人許任劭死亡時,原告之母甲○○主觀認知被
繼承人在外負有龐大債務,遂為其自己及原告辦理拋棄繼
承等語,顯見原告之母甲○○當時係知悉被繼承人許任劭
遺有債務,並判斷被繼承人之負債高於遺產價值,故為拋
棄繼承,且除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外,同時
原告之母甲○○、被繼承人之父母許俊雄、許米珠及被繼
承人之胞弟許任玓,均聲明拋棄繼承權,足見當時被繼承
人許任劭之繼承人均認為拋棄繼承之利益大於不拋棄繼承
之風險,始均聲明拋棄繼承,方有經本院選任被告趙興偉
為被繼承人許任劭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以,
堪認在拋
棄繼承之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確實係為原告之利益,
方為原告拋棄繼承。至原告稱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
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頂多只是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惟即便採
限定繼承,繼承人面對被
繼承人遺留之債務,仍需面臨
債權人之追討,與債權人進
行協商甚至訴訟,而需花費一定之勞力、心力及時間等成
本,然最終遺產清算後之結果,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不一定
大於其負債,是
難謂在有限定繼承制度之情形下,拋棄繼
承一定無利益可言,而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拋棄繼承顯
非為原告之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拋棄繼承之時,確實係為原告之利益,自不得以被告為
遺產清算後,發現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大於債務,即遽認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
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原
告向本院所為之拋棄繼承既為有效,原告已依法拋棄其對
被繼承人許任劭之繼承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
承人許任劭之繼承權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