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廖苑秀
被 告 廖偉志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輔導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
繼承人廖鐺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廖鐺泉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
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廖鐺泉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廖鐺泉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
彼此間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廖鐺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被告廖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表示,家事紛擾,不會出席任何庭期,對
本案不會表示任何意見,完全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鐺泉於109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廖鐺泉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封面
暨明細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廖偉志則具狀表示,請法官依法
裁判,對本案不會表示任何意見,完全尊重法院裁判等語(見家繼訴字卷第97頁),則依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廖鐺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而被告廖偉志則具狀表示不會表示任何意見,完全尊重法院裁判,已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
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鐺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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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 |
| 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 | |
| 三重溪尾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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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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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