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凱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凱強
鄭勝仁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72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
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
第72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略稱: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凱強係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勝仁之子,故
此案件由鄭勝仁處理,
系爭車輛
經查並非由福斯原廠修理,
竟由福斯原廠開立維修費清單及發票,且警方調查報告記載
車尾受損,與事實不符,調查人邱柏霖居然查無此人,請法
院再調查等語,並未
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且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
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