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姿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房屋買賣確實是由上訴人幫忙居中聯繫而成交,依
民法第565條規定,上訴人應屬報告居間。又居間契約
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訂定為限,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
可證被上訴人之代銷業務員有明確承諾若成交會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介紹費,而代銷業務員在合理範圍內應有權處理房屋買賣相關事宜,並已告知上級及跑完流程,自不應以無介紹費簽單或非以介紹費為名義而認定
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居間報酬
請求權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