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珈雯
複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可參。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主張原審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有推理過程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第一審小額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9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110小上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就原審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
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不服,而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4頁),
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0月14日已與訴外人土城日月光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就被上訴人代管
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完成結算
云云,實則第一屆管委會成立後並未與被上訴人完成結算,
迄第二屆管委會始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經111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111年5月28日決議通過,是被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完成結算之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28日,上訴人應於該日以後,自被上訴人催告屆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將餘款新臺幣(下同)111萬3,883元匯入管委會帳戶,逕自推論本件已結算完畢,而認定上訴人自109年10月21日起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其認定事實除與卷內事實顯不相符外,更有推理過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原審就上訴人
聲請向系爭管委會函詢是否已與被上訴人完成結算乙節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管委會早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完成,請會計師查核只是為了讓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此僅涉及系爭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間或管委會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爭議,與被上訴人
無涉,不能因此認定結算日為111年5月28日,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10年10月17日第二屆管委會會議
記錄與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不足作為
本案判決 依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系爭管委會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完畢,上訴人即應如數繳納管理費2萬1,203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
苟經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
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管委會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以109年9月24日新北土工字第109244178號函,就系爭社區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報備一案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12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頁至79頁),則被上訴人即得於系爭管委會成立時,依其與上訴人間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7項之約定(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17頁),於扣除代管期間之所有管理費用並結算該管理維護費後,請求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管理費。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10月14日將系爭社區預繳管理費結餘款111萬3,883元匯入系爭管委會帳戶內,此有系爭社區財務移交清單,及系爭管委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據之收款證明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51頁、153頁),衡情倘系爭管委會就預繳管理費結餘款之數額仍有爭議,應不會僅單純出具該證明文件,而無任何相關爭議情形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已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結算完成,上訴人依約自應繳納不足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就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2萬2,103元,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繳納,上訴人則於109年10月15日收受該信函,有汐止社后郵局00058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
可考(見司促卷第21頁至23頁),則上訴人即應自109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2萬1,203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上訴人所主張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該所謂不必要者,
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
得心證,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函詢系爭管委會是否已與被上訴人完成結算乙節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
兩造就訴訟之
法律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其聲明檢附相關證據,原審法院既
依職權審認,並於判決內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即行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要無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管委會110年10月17日第二屆管委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據資料,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稽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宋泓璟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