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燕清即志新工程行
被
上訴人 龍禾勁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相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
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機台烤漆工程,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
抗辯金屬表面加工(烤漆)報
酬,應以烤漆範圍核算,其與訴外人張明吉僅係合作關係,
未授予張明吉
代理權云云。
惟烤漆係表面加工,業界均以物
體體積計算,再折算成材積。且張明吉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其名片亦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
、傳真,
本件訂單記載客戶為被上訴人、備考則記載「張明
吉」,依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張明吉應有
代
理權限,被上訴人對代理權之限制,應不得對抗上訴人,本
件至少亦有
表見代理情形。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99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意旨,仍係就烤漆給付報酬之計算方式、張明吉有無
代理權等節再予爭執,然原判決理由欄已詳加說明上訴人於
烤漆完成丈量時,被上訴人未派員到場,而被上訴人僅委託
張明吉收取機台,並未授權其清點核算烤漆才數,尚難僅以
上訴人所提有張明吉簽名之出貨證明認定上訴人主張機台烤
漆才數為1,660.2才為真實,另上訴人又不願預納費用送鑑
定,故其主張
要屬無據。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或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
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