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我是師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鐸
相 對 人 李佳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
民國110 年1 月21日所為之109 年度重小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第一審
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未住在新北市○○區○
○路○○○ 號之地址,故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報之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之地址收到
判決書之時點作為上訴期間之計算,則其並未超過上訴時間
,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因出車禍及自高樓摔
下受傷,無法工作,生活有困難,實無力償還債務,原審未
予詳查,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駁回上訴,將造
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云
云。
三、
經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前之109 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送
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見原審卷
第61頁),而109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0
9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於000 年
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
85頁),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109 年12月14日)
起算20日不變期間,加計新北市板橋區
在途期間2 日,算至
110 年1 月4 日屆滿,抗告人遲於110 年1 月6 日始提出上
訴狀,顯已逾上訴期間,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89頁),是原審認定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及第442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