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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我是師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鐸 相 對 人 李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 民國110 年1 月21日所為之109 年度重小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一審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住在新北市○○區○ ○路○○○ 號之地址,故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報之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之地址收到 判決書之時點作為上訴期間之計算,則其並未超過上訴時間 ,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因出車禍及自高樓摔 下受傷,無法工作,生活有困難,實無力償還債務,原審未 予詳查,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駁回上訴,將造 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 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前之109 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送 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見原審卷 第61頁),而109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0 9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於000 年 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5頁),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109 年12月14日) 起算20日不變期間,加計新北市板橋區在途期間2 日,算至 110 年1 月4 日屆滿,抗告人遲於110 年1 月6 日始提出上 訴狀,顯已逾上訴期間,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89頁),是原審認定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及第442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