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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展旭公司)間成立景觀再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買賣材 料契約,並簽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買賣合約 書,被告劉鴻銘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展旭公司積欠工程款 、貨款未為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是原告係基於其 與被告展旭公司之系爭契約書、買賣契約,及與被告劉鴻銘 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 定:「㈠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均得提請仲 裁。㈡仲裁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判斷時,甲、乙雙方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辦理。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 程序視為終結」,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與被告展旭公司就給付工程款部分,應優先適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依買賣契約部分,固不在合意管轄之範圍,然該部分與系 爭工程相關,為避免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訴訟經濟之目的, 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故此部分之訴應合併由兩造合 意管轄之法院審理。又被告劉鴻銘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 ,在本院轄區,應由被告劉鴻銘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且其所涉相關給付責任,亦係基於系爭工程 而來,綜上,本件因系爭工程履行相關爭議所生之訴訟,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