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明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展旭公司)間成立景觀再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及買賣材
料契約,並簽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買賣合約
書,被告劉鴻銘為連帶
保證人,因被告展旭公司積欠工程款
、貨款未為給付,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是原告係基於其
與被告展旭公司之系爭契約書、
買賣契約,及與被告劉鴻銘
間之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
定:「㈠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均得提請仲
裁。㈡
仲裁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作成判斷時,甲、乙雙方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辦理。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
程序視為終結」,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與被告展旭公司就給付工程款部分,應優先適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依買賣契約部分,固不在合意管轄之範圍,然該部分與系
爭工程相關,為避免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訴訟經濟之目的,
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故此部分之訴應合併由
兩造合
意管轄之法院審理。又被告劉鴻銘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
,
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被告劉鴻銘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且其所涉相關給付責任,亦係基於系爭工程
而來,綜上,本件因系爭工程履行相關爭議所生之訴訟,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