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29 萬9,8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161K東林- 蘆洲線#19-#23 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2 期施作 ,履約期限第1 期為180 日曆天;第2 期240 日曆天。原告 於完成第1 期工程後,報請被告驗收,經被告驗收後,認定 「本分項工程於106 年8 月14日開工,原約工期為甲方通知 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施工期間工期展延12次,計258 日曆 天,核算可計工期為438 日曆天,於107 年10月23日竣工, 無逾期…」。然當原告完成第2 期工程後,被告卻以原告逾 期156 天為由,依每逾1 日罰款5 萬元之規定,扣留原告所 應取得之工程款78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記 載:「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規定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五條」內容,而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記載:「 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四)款規定 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 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承包商 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 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第1 期工 程原告並無逾期亦未有任何扣款情事,被告既以原告第2 期 工程有逾期完工為由,扣除逾期違約金780 萬元,自應以第 2 期工程款項之20% 為上限。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451 萬 6,853 元(未稅),第1 期已驗收結算金額(含加值型營業 稅)為2,836 萬6,646 元,則第1 期之契約金額應為2,701 萬5,853 元(2,836 萬元除以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 2 期契約金額為1,750 萬1,000 元(4,451 萬元-2,701萬5, 853 元),上限20% 即350 萬200 元(1,750 萬1,000 元× 20% ),被告扣款780 萬元已超過第2 期工程契約金額之20 % ,自應就超過之429 萬9,800 元(780 萬元-350萬200 元 )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為配合都市發展,將架空線路地下化之工程 ,其中第1 期工程主要是指第19號鐵塔至M1人孔之管路埋設 工程,第2 期工程主要是指第23號鐵塔至M4人孔之管路埋設 工程,故所謂第1 、2 期區分是指不同地點之工程,指 同一地點施工之先後。系爭工程第1 、2 期工程係於106 年 8 月14日同日開工。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第4 款 規定:「詳特訂條款第一條工程期限補充說明。」,而特訂 條款第1 條僅約定:「(一)第一期工程:…2.工程期限… …3.逾期違約金:每逾1 日曆天繳納違約金柒萬元整。…( 二)第二期工程:2.工程期限…3.逾期違約金:每逾1 日曆 天繳納違約金伍萬元。…」,對於逾期違約金總額並未變更 或限制本文「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範圍,而本文所載工程契約價金即 是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金額,不容被告擅自解釋為僅 第2 期工程之工程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工程款429 萬9,800 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遭被告以第2 期逾期156 日為由,計罰逾 期違約金780 萬元,已逾第2 期工程款20% 上限計算之350 萬200 元,尚應返還工程款429 萬9,800 元予原告等語,被 告固未否認就系爭工程第2 期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780 萬元 ,然就應否返還原告工程款,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工程第2 期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 總價金計算?抑或以第2 期工程款計算?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 條約定契約價金( 含稅)為4,992 萬元;第6 條約定開工日由被告通知、竣工 期限則依特訂條款第1 條工程期限補充說明;另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 (即原告)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被告)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 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詳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第五條。」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 年度建字第2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9頁、第33 頁】。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 第四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 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 通知承包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中扣抵。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 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詳特訂條款第一條工程期限補充說明。」、特訂條款第 1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共分二期施工,甲方可通知同時 開工,乙方需配合進場施作,各期工程皆應投保僱主意外責 任險。乙方應備妥足夠施工機具及人力,以掌握施工時效, 工程期限、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發還規定 如下:1.第一期工程:…⑵、工程期限:甲方通知開工日起 180 日曆天以內竣工。⑶、逾期違約金:每逾一日曆天繳納 違約金柒萬元整。…2.第二期工程:…⑵、工程期限:甲方 通知開工日起240 日曆天以內竣工。⑶、逾期違約金:每逾 一日曆天繳納違約金伍萬元整。…」等內容,亦有系爭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特訂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93 頁)。 ㈡依據前開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1 、2 期之工期、逾 期違約金乃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金額則以系爭工程契約 價金加計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後20% 為上限。是以,原告就系 爭工程第1 期並未逾期,第2 期則逾期156 日,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工程初驗紀錄、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51頁、第53頁),以 第2 期每逾1 日逾期違約金5 萬元計算,原告就第2 期逾期 違約金應繳納780 萬元(計算式:5 萬元×156 日=780 萬 元)。又系爭契約價金(未稅)為4,754 萬2,857 元,契約 第1 次變更增加352 萬5,413 元、減少655 萬1,417 元,總 計為4,451 萬6,853 元,加計營業稅222 萬5,843 元,合計 為4,674 萬2,696 元,有前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 ,被告可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934 萬8,539 元(計算式 :4,674 萬2,696 元×20% =934 萬8,53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被告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780 萬元,尚未逾兩造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原告雖主張第1 、2 期工程款分別 為2,701 萬5,853 元、1,750 萬1,000 元,應以各期工程款 數額之20% 計算各期逾期違約金上限云云,然系爭契約雖有 第1 、2 期工程區分,卻未就第1 、2 期工程款分別約定, 可見各期工程款並無個別獨立性,且特訂條款第1 條第2 項 亦僅就第1 、2 期工程內容、期限、每逾1 日之逾期違約金 、履約保證金發還及保固保證金退還等節有所區別,並無以 「各期」工程款之20% 作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況依系爭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總金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文義應係規範各期逾期違約金 「加總」後(即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契 約價金而非各期價金而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前開主張與兩造 約定不符,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第2 期逾期156 日,被告計罰逾 期違約金780 萬元,尚未逾系爭契約價金加計契約變更後金 額20% 計算之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工程款 429 萬9,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