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5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29 萬9,8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
承攬合約(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161K東林- 蘆洲線#19-#23
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2 期施作
,履約期限第1 期為180 日曆天;第2 期240 日曆天。原告
於完成第1 期工程後,報請被告驗收,經被告驗收後,認定
「本分項工程於106 年8 月14日開工,原約工期為甲方通知
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施工
期間工期展延12次,計258 日曆
天,核算可計工期為438 日曆天,於107 年10月23日竣工,
無逾期…」。然當原告完成第2 期工程後,被告卻以原告逾
期156 天為由,依每逾1 日罰款5 萬元之規定,扣留原告所
應取得之工程款78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記
載:「
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
違約金規定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五條」內容,而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記載:「
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四)款規定
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
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承包商
繳納或自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
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第1 期工
程原告並無逾期亦未有任何扣款情事,被告既以原告第2 期
工程有逾期完工為由,扣除逾期違約金780 萬元,自應以第
2 期工程款項之20% 為上限。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451 萬
6,853 元(未稅),第1 期已驗收結算金額(含加值型
營業
稅)為2,836 萬6,646 元,則第1 期之契約金額應為2,701
萬5,853 元(2,836 萬元除以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
2 期契約金額為1,750 萬1,000 元(4,451 萬元-2,701萬5,
853 元),上限20% 即350 萬200 元(1,750 萬1,000 元×
20% ),被告扣款780 萬元已超過第2 期工程契約金額之20
% ,自應就超過之429 萬9,800 元(780 萬元-350萬200 元
)返還原告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為配合都市發展,將架空線路地下化之工程
,其中第1 期工程主要是指第19號鐵塔至M1人孔之管路埋設
工程,第2 期工程主要是指第23號鐵塔至M4人孔之管路埋設
工程,故所謂第1 、2 期區分是指不同地點之工程,
而非指
同一地點施工之先後。系爭工程第1 、2 期工程係於106 年
8 月14日同日開工。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第4 款
規定:「詳特訂條款第一條工程期限補充說明。」,而特訂
條款第1 條僅約定:「(一)第一期工程:…2.工程期限…
…3.逾期違約金:每逾1 日曆天繳納違約金柒萬元整。…(
二)第二期工程:2.工程期限…3.逾期違約金:每逾1 日曆
天繳納違約金伍萬元。…」,對於逾期違約金總額並未變更
或限制本文「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範圍,而本文
所載工程契約價金即
是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金額,不容被告擅自解釋為僅
第2 期工程之工程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工程款429
萬9,800 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遭被告以第2 期逾期156 日為由,計罰逾
期違約金780 萬元,已逾第2 期工程款20% 上限計算之350
萬200 元,尚應返還工程款429 萬9,800 元予原告等語,被
告固未否認就系爭工程第2 期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780 萬元
,然就應否返還原告工程款,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
厥為:系爭工程第2 期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
總價金計算?抑或以第2 期工程款計算?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 條約定契約價金(
含稅)為4,992 萬元;第6 條約定開工日由被告通知、竣工
期限則依特訂條款第1 條工程期限補充說明;另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
(即原告)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被告)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
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詳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第五條。」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 年度建字第2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9頁、第33
頁】。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
第四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
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
通知承包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中扣抵。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
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詳特訂條款第一條工程期限補充說明。」、特訂條款第
1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共分二期施工,甲方可通知同時
開工,乙方需配合進場施作,各期工程皆應投保僱主意外責
任險。乙方應備妥足夠施工機具及人力,以掌握施工時效,
工程期限、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發還規定
如下:1.第一期工程:…⑵、工程期限:甲方通知開工日起
180 日曆天以內竣工。⑶、逾期違約金:每逾一日曆天繳納
違約金柒萬元整。…2.第二期工程:…⑵、工程期限:甲方
通知開工日起240 日曆天以內竣工。⑶、逾期違約金:每逾
一日曆天繳納違約金伍萬元整。…」等內容,亦有系爭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特訂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93
頁)。
㈡依據前開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1 、2 期之工期、逾
期違約金乃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金額則以系爭工程契約
價金加計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後20% 為上限。
是以,原告就系
爭工程第1 期並未逾期,第2 期則逾期156 日,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工程初驗紀錄、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51頁、第53頁),以
第2 期每逾1 日逾期違約金5 萬元計算,原告就第2 期逾期
違約金應繳納780 萬元(計算式:5 萬元×156 日=780 萬
元)。又系爭契約價金(未稅)為4,754 萬2,857 元,契約
第1 次變更增加352 萬5,413 元、減少655 萬1,417 元,總
計為4,451 萬6,853 元,加計營業稅222 萬5,843 元,合計
為4,674 萬2,696 元,有前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佐
,被告可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934 萬8,539 元(計算式
:4,674 萬2,696 元×20% =934 萬8,53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被告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780 萬元,尚未逾兩造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原告雖主張第1 、2 期工程款分別
為2,701 萬5,853 元、1,750 萬1,000 元,應以各期工程款
數額之20% 計算各期逾期違約金上限
云云,然系爭契約雖有
第1 、2 期工程區分,卻未就第1 、2 期工程款分別約定,
可見各期工程款並無個別獨立性,且特訂條款第1 條第2 項
亦僅就第1 、2 期工程內容、期限、每逾1 日之逾期違約金
、履約保證金發還及保固保證金退還等節有所區別,並無以
「各期」工程款之20% 作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況依系爭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總金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文義應係規範各期逾期違約金
「加總」後(即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契
約價金而非各期價金而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前開主張與兩造
約定不符,應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第2 期逾期156 日,被告計罰逾
期違約金780 萬元,尚未逾系爭契約價金加計契約變更後金
額20% 計算之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工程款
429 萬9,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